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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王进忠、周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王进忠,周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1号。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忠,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周风爱。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王进忠、周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永、张咏、被告王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进忠向原告借款4995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现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进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进忠尚欠原告本金16964.52元、利息1564.64元。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4.5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564.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进忠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案涉借款与被告周风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风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进忠因经营福州嘉伟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5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312.81元,还款日为每月16日;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计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王进忠贷款之初,尚能根据合同约定还款,后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进忠尚欠原告本金16964.52元、利息1564.64元。另查明,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王进忠、周风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进忠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进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进忠、周风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风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忠、周风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4.5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564.64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王进忠、周风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