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六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六,景思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天六,男,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退休职工。被告景思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天六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天六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六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1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楼层由原告自选,层高费从四楼起,每上一层,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到建房手续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楼层套房的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并加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2013年年底不能交房,每逾期一天,被告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建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该房屋一直未动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集资款21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38?500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购房款时止。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38?500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14?647.5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天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天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天六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集资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支付购房款2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景思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思进准备在盘县教育局旁边的红果开发区思进公司1-13号地块上拆除之前修建的房屋,重新修建高层电梯楼。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1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在上述地段重建的房屋一套,楼层由原告自选,层高费从四楼起,每上一层,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到建房手续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楼层套房的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并加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2013年年底不能交房,每逾期一天,被告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然后从被告建设的楼房中购买一套房屋使用。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2013年底不能交房,逾期一天,甲方(景思进)按万分之壹点伍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王天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50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844.50元(210?000元×0.000?15×503天=15?844.50元),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违约金14?647.5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天六与被告景思进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天六购房款210?000元。三、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天六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14?647.50元。四、驳回原告王天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3.50元,由原告王天六负担383.50元,由被告景思进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