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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盗窃于2005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28路公交车站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一台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后在长沙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哑巴”及“哑巴”的朋友(均未到案,身份不明)从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天元超市附近至炎帝广场附近沿线扒窃被害人蒋某苹果4S手机一台、被害人姜某某黑色M811手机一台、被害人朱某苹果6手机一台、被害人梁某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经鉴定,以上四台手机价值共计709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4月21日所盗的四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梁某某、姜某某、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检查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凭据,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株天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2014)芦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哑巴”及“哑巴”的朋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共同作案人均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大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