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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于某某家中,从后门砸玻璃进入室内盗走一盒软玉溪烟、一条白银项链和一个白银手镯,因该项链、手镯的品质、重量不祥,瓦房店市价格鉴定中心暂不予鉴定。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刘某某家中,钻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余元。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7队,钻窗进入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左右。2014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钻门上梁进入孙某某大棚内,盗窃废弃铜线6.5公斤,经鉴定,该铜线价值人民币247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于某某家中,从后门砸玻璃进入室内盗走软玉溪烟一盒、白银项链一条和白银手镯一个,因该项链、手镯的品质、重量不祥,瓦房店市价格鉴定中心暂不予鉴定。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刘某某家中,钻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余元。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7队,钻窗进入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左右。2014年6、7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钻门上梁进入孙某某大棚内,盗窃废弃铜线6.5公斤,经鉴定,该铜线价值人民币247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栾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87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