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全强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李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夏全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被告李桂林,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夏全强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李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全强、被告电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及被告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全强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10时左右,我在西城区太平桥等待102路电车,被告驾驶102路电车进站,我怕被告看不见我不停车,就从台阶上下来准备上车。上车后,被告骂我,说吓他一跳,并从驾驶室里站起来,我走近驾驶室,用手指着被告的鼻子说他吓着我了,可能是我指的近了,被告就打了我一拳,我就倒地了,之后我给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送我去医院。后警察来了把我送至回民医院,诊断我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按三天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车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李桂林所述事情经过。被告李桂林驾驶的102路电车属我单位所有,其系我单位司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李桂林在事发过程中按照我公司的制度执行,既要保证自己的安全,也要保证乘客的安全,其行为属于自我保护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当时我驾驶102路电车进站,原告突然从台阶上下来冲着我的车过来,吓我一跳,我赶紧驾车躲开。原告上车后,我就说你踏踏实实在站台上等多好,原告开口就骂人,说我吓着他了,并冲我过来,我回骂了他一句,原告的右手就打在我的脑门上,出于自卫我回手挡了一下碰到原告脸上,原告就躺下了,之后我让售票员报警。原告骂我的时候,我闻着原告满嘴酒气,原告叫来朋友从他包里拿出一瓶快喝完的”二锅头”。警察来后,原告说他难受,就被送至医院了。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骂我,责任在原告,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10许,被告李桂林驾驶被告电车公司所属的102路电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102路南行公交站进站时,原告从候车站台的台阶上突然下来,被告李桂林驾车躲闪。车停后,原告从中门上车走到驾驶室旁,与被告李桂林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倒地。102路售票员李玲玲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回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高血压、头晕、脑梗,建议休息三天。当日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及材料费130元,在北京市回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0.98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中医医院支付检查、治疗、化验费等共计161.58元,其中自付部分为48.47元。事发当晚,被告李桂林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以下简称陶然亭派出所)做的笔录中陈述,进站前我看见站台内有一名穿白色半袖T恤的男子在等车,我正准备开车贴边进站,那名男子突然从站的马路牙子上下来了,我的车头差点就撞到他的身体,我赶忙掰了一把方向盘,躲开了那名男乘客,我驾驶的公交车停好后,那名男子从车的中门上车,我就问他:您刚在站台原地等我多好,您从站台马路牙子上下来,我开车差点撞着您。那名男乘客当时就急了,一边骂我一边朝我走了过来,我当时坐在驾驶位置,那名男乘客走到我身边后,用他的右手朝我的面部拍打了一下,我对他说您别动手打人,可那名男乘客根本不听我的劝告,我看他抬手又要打我,我从驾驶位置回身用右手推了那名男乘客面部一下,随后那名男乘客就倒在了公交车的车厢内,售票员李玲玲见状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时,现场仅剩下我、售票员李玲玲和那名倒地的男乘客,那名男乘客被急救车拉走了,我和李玲玲来派出所配合民警工作。102路公交车售票员李玲玲在陶然亭派出所做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19日22时许,司机李桂林开着102路公交车行驶到太平街公交车站准备进站,这时突然从站台上冲出一名男子,司机李桂林赶紧向左打车轮,没有撞到这名男子,该男子从车厢中门上车,司机李桂林回头对这名男子说您以后站在站台上就行不用下来,多危险啊,差点撞着您,这名男子当时喝了酒,就冲李桂林骂骂咧咧,一边说一边往李桂林那里去,到了李桂林面前就伸手拍了李桂林面部一下,李桂林伸手挡住对方的手,对方男子扶着栏杆慢慢的倒在车厢内,并指着李桂林说你摊上大事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报警了,民警出现场后将该人送往健宫医院,我们回车队交了车,之后来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陶然亭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19日22时许,我看到102路公交车进站,就从太平街站台上下来准备上102路公交车,对方的车没有停稳,差点撞到我,我从中门上车后,这名司机转头对我骂骂咧咧的说我找死呢,我就过去与他理论,之后对方用手打了我头部一拳,我感觉头很晕就躺在车厢内的地上。民警出现场叫了救护车,把我送到了回民医院看病,当时因为我喝了酒,看完病就直接回家了,之后我于2014年8月20日8时许来到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我上车后对方就骂我,说我找死了之类的话,我就过去与他理论,对方司机看我过来就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我感觉头晕就倒在车厢内了。另查,原告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运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承包定额为4140元,该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岗位补贴为5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林系被告电车公司司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作为公民,在乘车时应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应冷静处理,但原告却从102路电车中门上车后自行走到车辆前部驾驶室旁与被告李桂林发生争执,且其系酒后,不排除难以控制自己行为导致伤害的可能。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桂林先动手打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桂林在处理上述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全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夏全强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