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应英。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与李某甲原系夫妻,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4年7月26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方某离婚。后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04)余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李某甲与方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方某抚养教育,由李某甲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04年的生活费12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以后的生活费:每年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7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与不能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双方凭票各半承担。三、财产分割:双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17组新丰村小区住房一套归方某所有,由方某支付李某甲房屋差价款100000元,分别于2005年1月30日前付30000元、2006年1月30日前付30000元、2007年1月30日前付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李某甲自愿负担。在该案的开庭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均陈述财产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17组新丰村小区住房一套,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另查明,2003年10月7日,方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浙江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星育佳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43990元。2004年5月24日,方某作为卖方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以价款468000元出售。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房产交付联载明,开票日期为2004年6月4日。又查明,2003年11月30日,李某甲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一份,李某甲自愿认购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万股,股份认购价格为每股1.30元,需支付认购金额为陆万伍仟元。方某在庭审中自述,其自1990年起至今均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工作。2014年4月15日,方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5万股(暂估每股12元,价值60万)及由该股权产生的2004年度至2013年度所得利润92500元归方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甲签订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以陆万伍仟元认购银行职工股5万股。按照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当时各自收入情况,该笔支出应算得上双方家庭较大金额支出。其次,方某在银行工作多年,作为同类行业职员,其对李某甲所在单位进行的内部职工股认购事宜有更多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另外,李某甲所认购的所在单位银行内部职工股,系经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托管,托管客户的持股明细亦可查询。可见,方某在双方离婚时应已知晓李某甲认购银行职工股的事实。而在(2004)余民一初字第1826号案的开庭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在陈述财产时均未提及李某甲持有的职工股以及方某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星育佳园房屋的转让情况及所得价款。双方在该案中均明确,无其它需要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因此,李某甲关于双方在离婚时均知晓各自名下的包括上述股权、房屋转让价款以及公积金、银行存款在内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陈述,与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的有关意思表示以及对财产处理行为相契合,也更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相关财产在离婚时已由双方完成处理分配,方某无权要求再行分割。综上,方某要求李某甲持有的股权以及相应利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关于分割房屋转让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甲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方某负担1381元,由李某甲负担170元。宣判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李某甲离婚时隐瞒了其认购银行职工股的情况。方某一审提交的离婚财产登记表及开庭笔录中均证实了李某甲在双方离婚时未提及案涉股份财产的情况,李某甲一审中虽陈述其在认购上述银行职工股时告知方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在金融系统工作,推断方某知晓李某甲持股情况实属荒谬。虽然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工作多年,但该行与李某甲所在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性质、体系完全不同的企业,认购企业内部股对企业来说系商业机密,不可能通知全行业同类机构。李某甲至今也无法证明本次认购职工内部股是完全公开的透明操作,其他单位的人不可能得知上述情况,并且李某甲提供的《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的盖章确认件,下属支行对上属总行股东人员的认定值得商榷。再次,方某在对案涉股份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未卜先知的到托管公司查询李某甲的持股情况。同时,本案的另一客观事实是方某得知李某甲的持股情况后,多次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权托管公司查询李某甲的持股情况,但均被告知需要持有法院调查令方可查询,最后方某在起诉后,才由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李某甲的持股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李某甲持有银行职工内部股的情况方某自始是清楚的。2003年11月30日,李某甲签订职工内部股认购协议,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职工股5万股,该笔支出相当于双方一年收入的总和,李某甲是与方某商量后决定购买。上述股份按国家规定统一由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托管,该托管主要是对股东持股进行集中登记管理,分红派息、权益分配、查证咨询、信息披露是完全公开的。且在2008年至2009年间,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证监会因该银行职工内部持股比例过多,未批准上市,当时的申请、公告都是公开的,再说方某也是金融系统职工,完全可以从这些公共途径知晓,不可能如方某陈述的在2014年3月才知晓。在之前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和调解中,双方都未提及李某甲持有职工股和方某将位于余杭区临平镇星育佳园房屋转让及所得价款,同时双方明确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说明双方已处理完毕相关财产,达到基本平衡,严格来讲,李某甲在当时是吃亏的,因为房屋价格高,股份价格低,之后的溢价与方某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某甲于2003年11月30日以65000元认购银行职工股5万股,按照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当时各自收入情况,该笔支出应属双方家庭较大金额支出。在(2004)余民一初字第1826号案的开庭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在陈述财产时虽均未提及李某甲持有职工股,但同时对双方当时均知悉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星育佳园房屋转让款也未有提及,并且双方在该案中均明确无其它需要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因此,李某甲关于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股权、房屋转让价款及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明知并已作平衡分配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方某关于李某甲在离婚时隐瞒其持股情况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将李某甲持有的股权及相应利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50元,由方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