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樊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人樊某甲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蒙某砍伐位于上林县××乡××村××庄“零里”(地名)山上的松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6.0593立方米,出材量为10.461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樊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蒙某砍伐位于上林县××乡××村××庄“零里”(地名)山上的马尾松林木。经鉴定,此次马尾松林木被砍伐面积为0.16公顷,株数为146株,蓄积量为16.0593立方米,出材量为10.461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庄樊某甲与樊某乙山林纠纷处理情况》,证人樊某乙、蒙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上林县绿园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乡××村8林班13-1小班被砍伐林木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法律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