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告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原某乙,现已20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女现正在读书。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30号-1层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8号1层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0号18层A座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号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层8号房产、海南省三亚市红沙区丽景家园11楼1号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楼3号房产;宝马车一台;奥迪车一台;CRV一台;红木家具20件;海尔冰箱一台;LG牌电冰柜一台;51寸夏新牌电视机一台;银行存款800万元;债权320万元;以及另案中判决的共同债权2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学习费5000元,给付至2017年10月。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没有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房产,CRV车及奥迪车也已经变卖。32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800万元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另外还欠750万元的债务。婚生女一直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750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楼3号房产经由生效判决判归被告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0号18层A座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层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30号-1层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8号-1-1层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六、车辆登记手续。拟证明车牌号为×××的宝马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证据七、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车牌号为×××的奥迪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八、工商银行中央大街支行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为790万元。证据九、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的房子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仅判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共有人应该是原、被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五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已经于2011年7月向哈尔滨市公证处申请了遗嘱公证,将五处房产由婚生女原某乙继承,且该五处房产由于被告进行投资而抵押给了案外人杨国盛,原件均抵押在杨国盛处。对证据六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宝马车同意分割,奥迪车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同意,出售给案外人刘志富,并已交付。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是该笔存款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余额仅为976元。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判决中已经声称将该房屋赠予杨立群,其已放弃了对其产权部分的要求,因此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三张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哈尔滨开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统计分析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461292.06元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五份及公证书二份。拟证明上述五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7月21日向哈尔滨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由婚生女原某乙继承,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建议判令归婚生女原某乙所有。证据三、2014年7月30日协议书。拟证明经原告同意,×××牌奥迪轿车已于2014年7月30日,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志富,故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四、民事起诉状、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0号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杨国盛的欠款纠纷已启动诉讼程序,该笔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2007)里民三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松达电磁线厂工商档案、现金支票存根、哈尔滨松达电磁线厂的证明等。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层3号以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10栋1层32号车库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于上述房产系原告挪用哈尔滨松达电磁线厂公款取得,涉及违法犯罪,故在此次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证据六、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系离婚的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得财产。证据七、2014年9月4日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800万元存款已经用于偿还案外人杨国盛的借款。证据八、企业工商档案。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松达电磁线厂出资12万元,拥有股权比例10.53%。证据九、哈尔滨开发会计师事务所专项统计分析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哈尔滨银行;曲桂英在工商银行、哈尔滨银行;杨立群在工商银行、哈尔滨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开户情况。证实自2004年开始,原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20471987.55元。证据十、原、被告与哈尔滨胜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往来表及收条八张。拟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与该公司经济往来,收回的欠款都被原告隐匿。证据十一、证人原某乙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是原告不回家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由原告掌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是被告个人出具,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46万元只是被告的分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证书是遗嘱公证,只能在被告去世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原告并不知情,且与离婚分割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仅凭协议不足以证实车已售出,应当出示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及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手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于该笔债务并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河柏小区的房产及车库现仍是案外人所有。关于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仅以被告调取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婚外情,也证明不了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杨国盛已经另案起诉,诉求是750万元不是800万元。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款人是杨颖不是杨国盛,可以认定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将电磁线厂卖出时只变更了法人的名字,其他股东没有变更,原告没有入股投资,如果有可以平分。对证据九有异议,该报告书系被告一人委托,且涉及案外人个人隐私。该报告仅系2006年至2007年原告银行卡的情况,所有往来账目用于被告经营电磁线厂、购买房屋以及家庭生活等,现原告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不能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有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国盛,对外往来表只是公司一方的记录,没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条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资金已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证明原告隐匿财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证人证言都是其听说的,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九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九结合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本人及原告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支出资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涉及案外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层3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收条与银行转款凭证与存款取出时间、金额不相符,无法证实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也无法证实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原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下列共同财产。1、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30号-1层房产,使用面积394.08平方米,购买价格65万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8号-1-1层房产,使用面积181.31平方米,购买价格336040元。现双方一致认可两处房产共价值500万元。2、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号房产,使用面积49.34平方米,购买价格25万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层8号房产,使用面积34.27平方米,购买价格27万元。现双方一致认可两处房产共价值150万元。3、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0号18层A号房产,使用面积100.79平方米。购买价格743212元,双方一致认可其现价值150万元。4、车牌号为×××的宝马车一台,双方一致认可其价值40万元。5、车牌号为×××的奥迪车一台,双方一致认可其价值30万元。6、红木家具20件,双方一致认可其总价值30万元。7、2014年5月27日,被告名下账户内有存款7902147.93元。8、另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LG牌电冰柜一台、夏新牌电视机一台。9、(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615号、(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层3号房产系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75万元。10、(2014)里民三初字第1614号、(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有对于案外人杨丽群的共同债权21万元。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内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陆续支出18465582.82元,原告经手从被告名下账户内支出5503048元,共计23968630.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车辆、家具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支出2396万余元数额巨大的存款,其支出的款项数额远远超出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的价值,也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支出所需,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实款项的去向,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本院从原告支出的款项中,根据上述共同财产的情况,按照较高的现价值计算,扣除相当于购买上述共同房产、车辆等的数额,视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的共同支出后,对其余去向不明的支出金额,作为其应得份额进行折抵。根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层8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30号-1层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8号-1-1层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0号18层A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层3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的奥迪车,车牌号为×××的宝马车归被告所有;红木家具20件,归被告所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LG牌电冰柜一台、夏新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7902147.93元归被告所有;债权21万元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称其支出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或工厂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因原告并非工厂经营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用途,且其支出的款项数额远远超出双方现有共同房产、车辆等的价值,也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支出所需,而在扣除共同支出所需后,仍有超过千万余元的大量支出款项去向不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海南省的房产、车辆以及其他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生女的生活费、学习费等,因婚生女已成年,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75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已在另案中审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8号2栋1层8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30号-1层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8号-1-1层房产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原某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某某名下;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0号18层A号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208栋9单元4层3号房产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四、车牌号为×××的奥迪车、车牌号为×××的宝马车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原某某将×××的奥迪车变更登记至原某某名下;五、红木家具20件、海尔牌电冰箱一台、LG牌电冰柜一台、夏新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六、被告原某某名下账户内银行存款7902147.93元归被告原某某所有;七、对于案外人杨丽群的债权21万元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八、驳回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25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4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玥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