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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7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赌博、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新村新家自然村马路边,被告人陶某以100元价格卖给陶某甲(已行政处罚)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015年3月5日下午,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新村新家自然村马路边,被告人陶某以100元价格卖给陶某甲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015���3月7日,被告人陶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新村见民警检查,即将装有4小包11粒疑似“麻古”和7小包疑似“冰毒”的“黄山红方印”香烟盒丢弃一民房内被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毒品,经称重,疑似“麻古”净重1克,疑似“冰毒”净重2.7克,共3.7克。经鉴定,上述扣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陶某、陶某甲尿样苯丙胺类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其处查获的3.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