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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娇与陈川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陈川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陈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川令,个体户。原告陈娇诉被告陈川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川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娇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月租金22000元,按月支付,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1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川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T280的塔吊两台,租金为730元/天或220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需每天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4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到原告租金、检测费等共计9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塔吊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川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9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0%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息合计尚未达到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川令应支付原告陈娇租金等各项费用9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川令支付原告陈娇租金等各项费用9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陈川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