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锡良与龙胜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锡良,龙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锡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利。上诉人姜锡良、龙胜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姜锡良、被告龙胜利、案外人杨通权、杨军合伙投资修建丹寨县南皋村至乌皋村公路工程项目,2013年4月28日,姜锡良自愿退出合伙,并与龙胜利签订《承诺书》,龙胜利承诺不管以后工程盈利亏损,都与姜锡良无关,但必须退还前期投资款及相关利润10万元。2013年9月7日,龙胜利向姜锡良出示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姜锡良现金陆万元,待工程进度款拨得后归还。(第一次进度款)注:原所打给姜锡良的条子全部作废。”姜锡良收到龙胜利支付的44000元欠款,龙胜利尚欠姜锡良56000元。另查明,证人杨振镜收取了姜锡良和案外人杨通权10万元,这10万元是作为联系南皋村至乌皋村公路工程项目的费用。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丹寨县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经理部调查后,该经理部证实南皋至乌皋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790453.91元,龙胜利第一次预支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294192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原、被告签订有《承诺书》,被告因此欠付原告退伙金及利润共计10万元,目前被告已支付欠款4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6000元欠款利息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该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锡良支付欠款5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姜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70元(原告姜锡良已预交),减半收取674.85元,由原告姜锡良负担74.85元,被告龙胜利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姜锡良和龙胜利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姜锡良主要理由及请求:龙胜利一再违约偿付欠款,不论法院认定该款属于民间借贷与否,其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龙胜利除偿还上诉人本金外,还应加付该款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一年的利息5987.52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到全部清偿日为止的利息仍由龙胜利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龙胜利承担。龙胜利主要理由及请求:我写给姜锡良的条子是,当时他即不拿钱来投资,又不愿退出股份,我是法人代表,钱也投去了几十万元,又怕交通部门追究责任,同时又在他们的引诱威逼下,才写下了这张条子。凭良心我只能给姜锡良2万元的弟兄感情费,请求中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56000元欠款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姜锡良也未能提交支付第一次进度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姜锡良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龙胜利提出欠条系在对方引诱威逼下形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龙胜利仍应按欠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龙胜利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姜锡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