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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耀与被告王广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耀,王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廷耀。委托代理人刘玲,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文。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耀与被告王广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原告因需看病打电话问被告要砖厂租金无果后,原告前去砖厂询问遭被告拒绝,并态度蛮横,强行将原告推出门外,在推扯过程中原告右脚未迈出门槛被告便关门将脚夹伤。事发后曲子派出所及村上领导均来到现场。原告被送往曲子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做了初步检查,于当日又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踝关节半脱位;3、右侧下胫腓分离;4、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2型);6、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右侧胫骨平台畸形愈合;8、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22天出院。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费用1012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看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就不闻不问。现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元、误工费2275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89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来砖厂办公室向被告要租金发生口角属实。被告让原告出去未果情形下被告抓住原告肩膀提出去随手将房门关住,原告喊未拿包包,被告将包包扔出门外又将门关住。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夹原告脚。事后在村上及派出所的劝说下被告才叫人拉上原告看病了。原告看病期间的费用14000余元经村上领导说和被告已支付。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且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费用的大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耀与被告王广文系叔侄关系,且同村而居。被告王广文开办砖厂租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租金约定每年年底支付。2014年4月26日傍晚约20时许,原告王廷耀因看病需要电话问被告王广文索要租金未果,便酒后径直到砖厂找被告要钱,二人在被告办公室发生口角,原告漫骂被告称若不给钱则不要继续经营砖厂等话语,被告让原告出去无果后气急抓住原告双肩拖出门外将门关住,原告喊其包落在办公室内,被告王广文将包扔出门外又将门关住。原告王廷耀又上前踢门数下,被告未开门。不一会儿原告坐在院子里吆喝其脚疼。随后曲子派出所民警及村支书、主任赶到现场。被告经劝说后租车将原告送往曲子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做了初步检查。后又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踝关节半脱位;3、右侧下胫腓分离;4、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2型);6、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右侧胫骨平台畸形愈合;8、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8884.51元,其中2014年4月26日曲子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17元;环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7日门诊预交款票据1张金额198.50元,2014年4月27日至4月28日住院票据1张金额368.5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28日至5月19日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8200.50元。另查明:原告王廷耀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含拐杖费100元)、交通费等均由被告王广文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王廷耀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等花费137元(原告自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廷耀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00元,打印照片费100元,复印费9元,共计3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廷耀与被告王广文系叔侄关系,且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在租金未到期时便向被告索要,且出言不逊。被告不悦撵原告出去无果后动手强行将原告拖出门外,原告气愤又上前踢门,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右脚受伤,二人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其合理部分被告依其过错程度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廷耀的医疗费9021.51元、误工费22312.50元(255天×87.50元/天)、护理费1925元(22天×8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12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7703.01元,由被告王广文赔偿33851.51元(已付12189.51元,包括医疗费8884.51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廷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检查费等309元,由原告王廷耀负担254.50元,被告王广文负担2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鑫科审 判 员  张晓峰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