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昌双与陈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双,陈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昌双。被告:陈体清。原告张昌双为与被告陈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双起诉称:被告陈体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张昌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体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陈体清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双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昌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体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双与被告陈体清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陈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谦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