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李凤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李凤平,曹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司宇,该行范家屯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凤平,住公主岭市。被告:曹春生,住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与被告李凤平、曹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司宇到庭参加诉讼,李凤平、曹春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合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李凤平及其家庭成员曹春生在原告所属范家屯支行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曹春生系李凤平的丈夫,借款时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66.07元。李凤平、曹春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李凤平与原告所属范家屯支行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曹春生系李凤平的丈夫,借款时曹春生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主岭合行当日向李凤平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2日,公主岭合行的工作人员向李凤平催收借款,李凤平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马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30日除本金30000元外实际发生利息11766.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内容、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利息试算清单等。根据公主岭合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凤平、曹春生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公主岭合行向李凤平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李凤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曹春生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曹春生应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公主岭合行要求李凤平、曹春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凤平、曹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平、曹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1766.0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凤平、张立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