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与罗建春、郑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罗建春,郑灵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投资人:陈国林。被告:罗建春,经商。被告:郑灵燕,经商。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与被告罗建春、郑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于2015年3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824.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行的投资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春、郑灵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是陈国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建春与郑灵燕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夫妻共同经营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2009年11月9日被告罗建春以自己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供货,被告郑灵燕验收后出具欠条或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关闭,并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注销手续。2012年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48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罗建春、郑灵燕的公安登记基本信息表、欠条、销货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向原告丽水市旺亿宇商行购买货款,结欠货款244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虽然登记在被告罗建春名下,但是两被告系夫妻,且由被告郑灵燕负责经营,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现又已注销,其对外债务应当由被告罗建春、郑灵燕共同负担。货款应当支付,两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了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外,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颜贵珍��周银维与青田县新迎客喜超市或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颜贵珍和周银维签字的销货清单是两被告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春、郑灵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货款2448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70元,由原告丽水市旺亿宇食品商行负担58元,由被告罗建春、郑灵燕连带负担4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建春、郑灵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