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钰与被告张劲松、被告徐义程、第三人吉林市丰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张劲松,徐义程,吉林市丰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杨钰,男,汉族,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闫景福,男,满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劲松,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金长江大药房营业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律师。被告:徐义程,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丰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范茂臣,总经理。原告杨钰与被告张劲松、被告徐义程、第三人吉林市丰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景福、被告张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徐义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钰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自己的一处房产卖掉,价款为15万元,卖房时,被告张劲松与原告一起去办理手续,张劲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全部房款占为已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劲松拒不返还。原告起诉后,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劲松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2012年张劲松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64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13年5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通过第三人丰辉公司将涉诉房屋无偿转让更名到其子被告徐义程名下,且徐义程无工作、无收入、无财产。张劲松的行为发生在其对原告负有15万元债务之后,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张劲松对徐义程的房屋(吉林市船营区安顺小区12-1-7-11号)转让行为;2、判决被告徐义程将涉案房屋更名至被告张劲松名下;3、由第三人丰辉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恢复到被告张劲松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劲松辩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转让财产行为时是否给正在履行的债务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本案中,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房产购置于1998年,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份更名为吉林市丰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0年,被告张劲松的丈夫因病去世。基于遗产继承,2010年4月月,被告到物业公司将房屋使用权人的名字更名为被告之子徐义程。因此被告将房产更名为徐义程并非原告诉称的逃避债务行为;2、原告因债务纠纷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张劲松办理使用权人变更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变更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一年多以前;3、(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首次还款2万元,还款10万元起步,还2万元,还剩8万元,每月还款500元,按月付款,每月11日将钱送到船营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逐月足额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合计金额31,500.00元,债务余额为68,500.00元整。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在持续当中,无任何违约行为;4、为了保障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坐落于辽东小区AB楼一楼五门的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该房产的价值远远大于剩余债务数额,足以充分保证原告的偿债能力,本案所涉房产的转让并未造成被告实际偿债能力的降低、原告债权实现的损害;5、被告在船营区鞍山街金长江大药房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为1,320.00元,该工资收入扣除被告基本生活所需,其余款项完全能够保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更名至徐义程名下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应是2013年7月16日之前,然而原告第一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诉权。原告诉称恢复执行过程中,得知涉诉房屋更名到徐义程名下,是违背事实的。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房产转让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诉称被告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让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成立,不符合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义程辩称:吉林市船营区安顺小区12-1-7-11号房屋原属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父亲生前欠被告大爷的金钱债务,经全家商量后被告大爷表示不用偿还,房屋由被告在年满18岁时所有。被告认为,这个房子为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丰辉公司未作陈述。原告杨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查档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自然情况;3、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查档件一份,证明:丰辉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4、民事判决书查档件两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申诉判决结果均支持原告的诉请;5、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劲松两次申请再审又两次撤回再审申请,被告是拖延执行,无理缠诉,以达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6、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针对生效判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涉诉房屋两次查封。2012年8月查封时裁定书中记载被申请人为被告张劲松,2014年8月第二次查封时裁定书中记载被申请人为被告张劲松、徐义程,证明两名被告故意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义务;7、情况说明查档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丰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安顺小区12-1-7-11号楼张劲松于2010年4月在我公司更名为徐义程。”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1月,公司成立前即为两名被告办了更名手续,足以证明两名被告房屋更名行为不真实,不合法,为虚假更名;8、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道,吉林市昌邑区环卫处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无儿无女,为孤寡老人。针对原告杨钰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劲松、徐义程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拖延诉讼、转移财产,因为答辩中提到本案涉诉的房产转让时间是发生在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年之前,申请再审和抗诉都是在2011年之后发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裁定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执行中才发现本案涉案房屋转移到徐义程名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是虚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丰辉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劲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欠款问题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付款凭证25张,合计金额31,50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31,500.00元,原告已经按月领受,被告给付义务的履行正在持续当中;3、(2012)船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经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辽东小区AB楼一楼五门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转让本案所涉房产行为并没有降低自身的偿债能力,并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4、2015年3月2日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金长江大药房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320.00元,该收入足以保证按照协议每月给付500.00元的约定,按月足额履行给付义务;5、2012年7月16日原告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已知道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更名到徐义程名下,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张劲松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杨钰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认可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张劲松根本没有在场,协议书上的签字、手印不是被告张劲松所为。被告所谓的代理人王兴不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具有胁迫性质,客观上无法履行。该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和客观实际,违反了合同法3、4、5、6、7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无履行可行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同意和解协议内容。证据2与本案无关,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得到5,000.00元,之后原告再没收到其他金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查封的房子是张劲松的另一处公产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即申请对被告的两套房产进行了查封。但本案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执行法官当时对其无法查封,所以到8月份(即原告写申请书时间之后)才查封。2014年4月24日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查封裁定是同时提出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问题,原告知道撤销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即第二次申请查封时间,因为在第一次申请查封时原告并不准确知道房屋已由被告张劲松更名到徐义程名下。依据两个裁定可以说明:1、1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劲松母亲共同生活多年,知道该房在张劲松名下是合理的;2、被告和房管单位在诉讼期间拒绝原告查档,不出示有关证据,所以原告无从知晓;3、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被告几次申诉、撤诉,在中止执行阶段和诉讼阶段,原告是无权行使撤销权的;4、2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裁定明确记载被申请人为徐义程,也是原告通过查执行法院档案才发现的;原告知道后马上申请撤销之诉,法院以该房为私产小照为由不予立案,在2014年年末才得以立案。综上,从两个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被告徐义程对被告张劲松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丰辉公司对被告张劲松提举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徐义程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因第三人丰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杨钰、被告张劲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7,因被告张劲松、徐义程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张劲松提举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2、3、5因被告张劲松、徐义程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钰、被告张劲松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钰于2011年曾与张劲松因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劲松返还杨钰卖房款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劲松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第(2012)第64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张劲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杨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杨钰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申请书,载明:“我请求执行局执行被告张劲松所转移的财产、房子,转移到张劲松的儿子徐义程名下的房子。请予以查封。”署名杨钰。2012年8月18日,本院执行局对吉林市安顺小区12-1-7-11号楼进行了查封,后徐义程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对涉案房屋争议较大,2012年11月2日,本院执行局组织杨钰、张劲松、徐义程进行了听证,并于2012年12月13日对杨钰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杨钰知道涉案房屋是在2010年4月份(即上述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起诉前)更名为徐义程,并在笔录上签名。杨钰认为张劲松转移房产到徐义程名下的行为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犯了其债权利益,故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钰与被告张劲松的不当得利纠纷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张劲松作为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杨钰作为债权人,如认为张劲松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其债权利益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须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出,现有证据表明,杨钰最早应该知道张劲松将房屋无偿转移到其子徐义程名下的时间是其自书的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要求查封房屋的申请书记载的时间,即2012年7月16日,其后不久的执行询问笔录确认了杨钰知晓更名事宜,距本案立案日期(2015年4月8日)超过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杨钰未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本院对杨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