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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华诉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郭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华诉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伶、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A.0010237。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方八所镇琼西路西侧碧海云天第H2座4单元403号住宅房,面积为58.82㎡,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111元,共计300629元,原告按分期付款付清上述房款,被告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之后,原告发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原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至总房款的90%,共计人民币27万元。”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至,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已经违约,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违约金。据此,该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A.0010237《商品房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售东方碧海云天小区H2栋四单元403号房给原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商品房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原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前(达封顶时)支付至总房款的90%(含定金),计人民币270565元。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第六条约定的三次付款时间,“2013”应为笔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付款时间也是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前,故第二次付款时间应该为“2014年9月30日”,而不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发现上述笔误后,要求原告交回合同修正笔误,但原告拒绝交回合同,导致笔误无法修改。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该笔误发生,被告同意原告第二笔购房款延期至与第三笔购房款一起交付,即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被告至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解除合同和退房的书面通知。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和撤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撤销权也已丧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郭建华与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碧海云天第H2栋4层403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总价款300629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1)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总房款50%(含定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买受人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前(达封顶时),支付至总房款90%(含定金),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伍佰陆拾陆元;(3)买受人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前(达交房时),支付总房款100%(含定金),计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佰陆拾玖元。第七条约定:(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60日的,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逾期超过360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及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有原、被告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亦为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应该在签订合同及第一次交纳购房款之后,故被告主张第六条第2款第(2)项“买受人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前(达封顶时),支付至总房款的90%(含定金)……”中“2013”为笔误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及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郭建华已预交),由原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梅审 判 员  马忠诚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