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磊盗窃罪、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牙克石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8月21日移交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王晓琴、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磊伙同时鑫(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4号街坊垃圾转运站内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EL5**白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人杨磊将盗窃的白色本田轿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磊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前旗振兴花园小区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WR9**白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磊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果园小区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G52**灰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人杨磊将盗窃的蒙BG52**灰色本田CRV轿车和蒙BWR9**白色本田CRV轿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013年9月,被告人杨磊将从河南人(情况不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黑色雅阁本田轿车,以2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敖雪松(已判决)。10月,敖雪松将该车以33500元的价格卖给孔小将(已判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磊从河南人(情况不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牌为蒙KPN1**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27000元价格转卖给敖雪松(已判决)。敖雪松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孔小将(已判决)。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时鑫银行个人明细信息、抓捕经过及证明、左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王晓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盗窃金额所依据的两份价格鉴定存在瑕疵,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杨磊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磊在第一次讯问时因盗窃罪被传讯,在讯问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磊伙同时鑫(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4号街坊垃圾转运站内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EL5**白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人杨磊将盗窃的白色本田轿车以25000元卖给被告人丁某。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磊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振兴花园小区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WR9**白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磊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果园小区使用解码器盗窃蒙BG52**灰色本田CRV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人杨磊将盗窃的上述蒙BG52**灰色本田CRV轿车和蒙BWR9**白色本田CRV轿车以45000元卖给丁某。2013年9月,被告人杨磊将从一名河南人(情况不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黑色雅阁本田轿车,以2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敖雪松(已判决)。2013年10月,敖雪松将该车以33500元的价格卖给孔小将(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杨磊从一名河南人(情况不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牌为蒙KPN1**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27000元价格转卖给敖雪松(已判决)。敖雪松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孔小将(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7697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车牌号为蒙BEL5**本田CRV轿车、蒙BWR9**本田CRV轿车、蒙BG52**本田CRV轿车、蒙KPN1**的本田CRV轿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磊购买的黑色雅阁本田涉案车辆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该车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厍燕军、XX宇、尚建军、刘雄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盗车辆丢失的时间及地点;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窃的蒙BEL5**本田CRV轿车、蒙BWR9**本田CRV轿车、蒙BG52**本田CRV轿车车辆已发还被害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时鑫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丁某通过向时鑫的银行账户汇款,继而向被告人杨磊支付购买被盗车辆价款的事实;5、抓捕经过及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左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时鑫因其他案件被起诉的事实;7、证人时鑫、秦斌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购买被告人杨磊所盗窃的车辆的犯罪事实;8、证人敖雪松、孔小将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9、价格认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10、被告人杨磊、丁某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及盗窃车辆存放的地点;11、刑事判决书,证实敖雪松从被告人杨磊处购买两辆轿车的事实;涉案的本田黑色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蒙KPN1**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76971元;12、被告人杨磊、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磊、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三辆,价值人民币共计42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磊、丁某在明知机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磊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磊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的鉴定方法存在瑕疵,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磊因本案于2014年11月被抓获并进行第一次讯问,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了被告人杨磊向敖雪松出售赃物的事实,且被告人杨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杨磊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收购赃物的犯罪线索前提下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因此对被告人杨磊辩护人提出杨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磊辩护人提出的杨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被告人杨磊所购买的三辆机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丁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