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宗权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权,务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权及辩护人赖金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宗权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屋底彭路8弄3号边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同时,雇佣王某甲、涂某甲(均已被判刑)负责赌场的抽头、打皮、管理等事宜,雇佣黄某甲(已被判刑)为赌场进行望风。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每天抽取头薪1000元左右。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一名(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13653元及赌具麻将牌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涂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吴某、王某、丁某、童某、陈某、李某、董某、郭某、洪某、余某甲、杨某、余某乙、明某、施某拨、张某乙、姚某、周某、祝某、裴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权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宗权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宗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宗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