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70004王某某与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004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建筑施工期间,我于2014年9月承包了其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工程款28665元未付。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拖延给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28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泗庄镇进行建筑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承包了其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所欠工程款2866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在该笔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拖延付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8665元,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