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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套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南太路路口,遇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汪某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驾车绕卡未果,遂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用肩部撞倒当面对其进行拦截的民警张某,致张某胸部受伤。后在民警周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控制时,其用力挣扎致两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指皮肤擦伤、左膝部皮肤擦伤,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膝部皮肤擦伤,但三人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