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某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丰伟,某某某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守鹏、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济南市某某大学、某某某大学某校区等校的图书馆内,趁失主不注意之机,盗窃陈某某等11人不同型号手机11部,盗窃价值共计29202元(详见附一: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情况一览表)。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将范某某抓获。其归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始对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我院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交至我院赔偿款29202元,用于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穆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迟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5)005、055号某某某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手机串号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订单截图、监控照片、案件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无犯罪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来济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交至我院赔偿款29202元发还失主(数额详见附一: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情况一览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