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玉海与张敬梅、崔结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海,张敬梅,崔结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崔玉海,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梅,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崔结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崔玉海诉被告张敬梅、崔结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振、被告张敬梅、崔结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海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张敬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柳赵村驶往刘集镇街道,沿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集镇集南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崔结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崔玉海与崔结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敬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结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海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崔玉海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崔玉海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003.55元。崔玉海的伤情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要求张敬梅与崔结奎赔偿崔玉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03.55元、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90589.55元。张敬梅辩称:我认为我没有错,我不同意赔偿。崔结奎辩称:张敬梅有错,是张敬梅撞我们的,我愿意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张敬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固镇县刘集镇柳赵村驶往刘集镇街道,沿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集镇集南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崔结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于崔结奎转头与乘坐摩托车的崔玉海讲话,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崔玉海与崔结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敬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结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海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崔玉海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崔玉海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003.55元。崔玉海的伤情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查,张敬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崔结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东方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张敬梅与崔结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崔玉海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崔玉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张敬梅与崔结奎按照责任划分给予赔偿。由于张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崔玉海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张敬梅承担,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张敬梅与崔结奎按责任承担。崔玉海的误工期限虽然经过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210天的误工期限过长,应酌情支持150天。崔玉海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于超出住院天数计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崔玉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003.55元、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2元(17天×6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74466.55元。张敬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玉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9144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56253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崔玉海:医疗费8003.55元(18003.55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8213.55元的60%即10928.13元。崔结奎应赔偿张敬梅各项损失7285.42元(18213.55元-10928.13元)。综上,对于崔玉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海56253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崔玉海10928.13元,合计671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结奎赔偿原告崔玉海各项损失7285.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崔玉海负担177元,被告张敬梅负担766元,被告崔结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