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秋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秋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虞龙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秋。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龙波,被上诉人李秋秋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秋秋于2002年11月27日进入永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库工、库管,在职期间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2014年8月19日李秋秋收到永乐公司通过快递形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通知李秋秋于2014年9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嗣后,李秋秋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290号裁决书,裁决永乐公司应支付李秋秋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0.70元,对李秋秋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李秋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乐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2,470.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3、2013年度10天、2014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20.69元;4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3,276元;5、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补贴1,350元;6、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6,550.62元;7、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70.62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永乐公司提供了《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其中第三条第9项规定:“杜绝使用定金单提货,一经发现,将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促销员的退回厂家,录入国美黑名单,永不录用),依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第三节第十一条‘其他严重违纪违规,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行为,视情节追究管理者的责任’,给予门店主任或库管连带行政处罚5分,门店店长连带行政处罚2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库房商品的责任人为库管●样机的责任人为品类主任●若是领导授意或指示,证据确凿的,给予授意或指示人行政处罚5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刑事责任。”永乐公司主张因李秋秋所在的曹杨店经盘点存在定金借机90件,李秋秋系库管,是责任人,李秋秋违反了公司上述规定,故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李秋秋解除劳动合同。李秋秋对永乐公司提供的《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曾看到过该规定,且根据该规定内容显示,一经发现定金提货,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李秋秋并非当事人,未经手过定金提货,根据上述规定其作为库管只需行政处罚5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永乐公司主张李秋秋系库管,曹杨店存在定金提货90件,李秋秋是责任人,违反了公司《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故依法解除与李秋秋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秋秋、永乐公司对于曹杨店存在定金借机90件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永乐公司提供的差异明细表内容显示,“原因类型”为“商品未入”的责任人是李秋秋,李秋秋亦在该栏签名确认,可见李秋秋存在“商品未入”的行为,而非“定金提货”行为,李秋秋并不属定金提货当事人,李秋秋是库管,其在差异明细表库管一栏签名系履行职责,并不能就此认定李秋秋存在“定金提货”的行为。而根据永乐公司提供的《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的规定,针对定金提货给予门店主任或库管连带行政处罚5分,现李秋秋系库管,永乐公司主张李秋秋是定金提货当事人缺乏依据,永乐公司据此认定李秋秋违反上述规定,并据此与李秋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现李秋秋主张永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赔偿金,与法无悖,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李秋秋、永乐公司确认扣除加班工资后李秋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77元,故据此确定赔偿金为73,770.48元。对于李秋秋主张的2014年8月工资,仲裁对此予以支持,永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永乐公司称已于仲裁裁决后向李秋秋支付该费用,李秋秋不予认可,永乐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定永乐公司应向李秋秋支付2014年8月工资2,470.70元。对于李秋秋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李秋秋自认永乐公司安排其2014年8月21日至9月16日期间休年休假,可见永乐公司已安排李秋秋休了2013年、2014年年休假。李秋秋称上述期间系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永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秋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秋秋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秋秋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李秋秋主张的月固定工资差额,李秋秋、永乐公司确认自2014年5月起李秋秋的岗位由库管调整为库工,永乐公司自该月起调整李秋秋的月固定工资为1,820元,李秋秋对此是明知的,且实际已履行超过一个月,李秋秋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现李秋秋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永乐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取消了向李秋秋每月发放150元补贴,李秋秋对此是明知的,但无证据证明李秋秋曾就此向永乐公司提出异议,故现李秋秋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补贴,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永乐公司安排李秋秋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永乐公司为此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亦显示李秋秋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秋秋主张其每周做六休一,双休日每天工作12小时,永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秋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秋秋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李秋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永乐公司提供了由李秋秋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以证明李秋秋的出勤情况,李秋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考勤统计表内容显示,李秋秋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况,现李秋秋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李秋秋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结合考勤统计显示,永乐公司已按李秋秋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现李秋秋诉请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秋2014年8月工资2,470.70元;二、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0.48元;三、对李秋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秋秋违反公司《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且李秋秋作为门店库管,对门店仓库内的一切商品都有主要监管责任,故公司系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永乐公司无需支付李秋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0.48元。被上诉人李秋秋辩称,李秋秋系库管,并没有经手过定金提货,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李秋秋需承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也仅为行政处罚,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永乐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同时,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又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利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各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据本案在案事实,永乐公司并未提供李秋秋签收或阅看《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的证据,故该规定对李秋秋均无约束力。即使《关于下发定金相关管理规定》对双方都有效,根据该规定的理解,李秋秋也并非定金提货当事人,李秋秋作为库管仅负有监管责任,并不存在定金提货的行为。根据该规定的相关表述,李秋秋如因监管不力的,理应承担行政处罚之后果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永乐公司需支付李秋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