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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私有的黑MW5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与祥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黑MT5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从肇事现场带回。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2453mg/lOO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私有的黑MW52**号本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与祥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黑MT58**号比亚迪牌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关车辆嫌疑,将其从肇事现场带回。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2453mg/lOO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23日,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2、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交���事故现场情况及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2453mg/100ml。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与祥和街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黑MW52**号本田牌轿车刮撞,执勤交警到达现场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其酒后驾驶黑MW52**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与祥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MT58**号比亚迪牌出租汽车刮撞,后执勤交警发现其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将其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6、协议书,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车辆刮撞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7、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