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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烈忠与谢薇、熊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烈忠,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李烈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谢薇,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春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陈振兴,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胡婷,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熊春华,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熊春华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1号新地阿尔法小区C03#商住住宅楼2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熊春华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1号新地阿尔法小区C03#商住住宅楼2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一套,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烈忠的标的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熊春华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1号新地阿尔法小区C03#商住住宅楼2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杨安国审判员  熊林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