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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岚博电子有限公司与何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岚博电子有限公司,何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岚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孝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汉浓,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熙,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岚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改判驳回何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向平安银行查询的结果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审判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岚博公司与何熙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对于何熙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何熙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有一个名为周孝兵的自然人向何熙支付了款项,但是发放记录不符合每月工资发放的通常情形,并不能证明何熙与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向何熙转账的周孝兵的身份证号码与岚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孝兵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也并不能证明周孝兵的转账行为是岚博公司的行为。周孝兵个人名下有多家公司,也存在以其个人名义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的情形。(2)岚博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显示不存在何熙这名员工。(3)何熙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条,也没有提供在岚博公司处的任何工作记录,何熙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根据何熙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何熙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水平是错误的,何熙并没有提供工作时间的任何证据。何熙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岚博公司发放的工资,岚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孝兵可能与何熙存在劳务关系并发放报酬的情形,因每次完成的任务不同导致发放的报酬数额不同,报酬发放时间在何熙完成任务之后。被上诉人何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岚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明周孝兵已与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每月亦通过网银向他人发放工资。2、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用以证明周孝兵是深圳市海明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岚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岚博公司与何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何熙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岚博公司后,工资由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兵转账支付。至此,何熙已完成其与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的举证,岚博公司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岚博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公司员工登记表、社保缴费明细、考勤记录、工资单、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单以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平安银行转帐记录、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均无法达到排除其与何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何熙与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在二审期间将原审法院向平安银行查询的结果交由岚博公司补充质证,岚博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将其作为审判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程序弥补。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用工起始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岚博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何熙主张认定岚博公司尚需支付的工资差额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据此按照何熙胜诉比例支持了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岚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岚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