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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挣钱养家。2015年1月李某乙生病,被告连给孩子输液的钱都没有,非但没能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还理直气壮地说没钱自己也没有办法。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张某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婚生子李某乙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5万元左右,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与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