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89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34。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10。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在XX镇长江村委枫树山村建有一楼房9号,2011年,被告同样也建起一楼房10号,中间有一条公共通道。但被告建好楼房后不顾原告的反对,强拆原告的旧墙,就在通道右角强行建造一厨房。厨房有一面墙体紧挨着原告的墙体。下雨时,厨房顶面的雨水则泻到原告的墙体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厨房是拆原告的旧墙强行所建,下雨时房顶雨水则泻到原告的墙体上,损坏原告的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强行建起的厨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与本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所述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即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朱某,被告均为朱某甲;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排除妨害纠纷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相同,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强行建起的厨房”,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艺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