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73年2月1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被告人岳某甲家门口,岳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致肖某左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被告人岳某甲家门口,岳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致肖某左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打电话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邻居告诉她说:“你婶(肖某)在村主任(岳某甲)家哭。”在岳某甲院子里看见肖某坐在地上。她问肖某怎么回事?肖某说来问肥料的事。她看到肖某的眼流血了。肖某说是被岳某甲打的。她就把肖某叫回家了。2、证人岳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村主任岳某甲开车回来,肖某问岳某甲过节的东西有没有她的。岳某甲说按户分,不安人分。这样肖某就与岳某甲吵吵两句就上去抓岳某甲的衣服。岳某甲让肖某放手,肖某不听。后来岳某甲把胳膊一伸就把衣服脱了下来,借此肖某摔倒在岳某甲家南面的水沟里。肖某起来往前走时又滑倒了。起来后就抓着岳某甲的裤腰带。后来,肖某的侄子将其叫走了。3、证人岳某丙证言证实,他在院子里听见家门口有吵吵声就到门口看见肖某在撕岳某甲的衣服并骂岳某甲。他就对他们说:“你们有事说事,别撕衣服。”肖某还是把着岳某甲的衣服,岳某甲往前弯腰,衣服就顺着头撸了下来,肖某就倒在了附近的水沟里。这时候,他家属把他叫走了。4、证人岳某丁、岳某戊、黄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岳某丁、岳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许,她到村主任岳某甲家要中秋节的福利。在岳某甲家门口看到岳某甲开车回来了,她就问岳某甲今年分的化肥有没有她的?岳某甲说没有。她说:“我有地,户口又在村里,为什么不给我?”双方发生争吵。岳某甲用手往外一抡,她就被摔倒在岳某甲家门口的水沟里。然后她就抓着岳某甲的前胸衣服,两人撕扯在一起,来回推搡。她抓着岳某甲的衣服没松手,岳某甲头一低,两个胳膊往上一抬,岳某甲的衣服就从岳某甲的头上脱了下来。等岳某甲脱到胳膊肘时往外一抡,不知道抡到她什么地方,她就把着岳某甲的衣服倒在岳某甲跟前。她当时感觉眼睛不舒服,她就用岳某甲的衣服擦眼睛,眼睛流血了。她看到岳某甲光着背往家走,她也跟着到了岳某甲家的院子。后来她侄媳妇把她叫走了。4、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许,他从市里回家过中秋节。刚到门口下车,肖某就过来问过中秋节分福利的事。他告诉肖某是按户分的。肖某又说化肥的事。他又告诉肖某也是按户分的,不是按人分。接着,肖某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并骂他。他没理肖某,肖某就过来扯他的短袖衬衣,他就往后扯,衣服被撕破了,他顺势把衣服一脱,衣服顺着他的头就脱下来了,他用胳膊一抡,轮在肖某的脸上,衣服就被肖某夺去了,肖某也倒在了他门前的水沟里。他向家走,肖某又过来抓住他的裤腰带不让走。他就报警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岳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引起过错,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结果为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