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营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福臣与刘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臣,刘桂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齐福臣,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桂刚,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齐福臣诉被告刘桂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中旬,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桂刚在原告处购牛93头,总价款1,129,7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营城子镇黄牛市场。原告将93头牛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时给付牛款850,700元,欠牛款2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牛款115,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23日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75,000元。按照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加倍给付利息,按月利1分加倍计算,被告共欠款13个月,利息应为29,900元。原告去被告处催款共6次,每次费用3000元,催款交通费18,000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要求:1.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购牛款75,000元,利息29,9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催款期间的交通费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等事实;2.现场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购牛的数额、单价、已付购牛款等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但是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已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黄牛,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黄牛93头,被告除已付大部分购牛款外,尚欠牛款7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2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加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牛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75,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按时还款,逾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福臣购牛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款6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本息共计8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被告负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