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刘光琪,赵定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宝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委托代理人叶超、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定雄。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叶超,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琪在原审中诉称:我于2014年5月15日和被告赵定雄签定劳务分包协议,按协议约定赵定雄在太平洋公司平坝县羊昌工业园主干道承包的劳务工程收取5%的管理费,我组织工班施工,赵定雄每月支付我工班15000元的生活费。劳务工资按项目部决算清单计算,我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向太平洋公司领取80%的劳务费,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付完我所剩的全部劳务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坝县羊昌工业园主干道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5月15日在施工队工作会上公开明确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向工班发放80%的劳务费,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完原告所剩的全部劳务费。我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30多工人务工,务工为单孔和双孔两个箱涵,单孔72.38m,工费283348.31元,双孔75.86m,工费487052.58元。杂工78000元。在项目经理吴景的安排下帮助宋老板工班拆除钢管和模板费用14000元,共计工费为862400.89元。在施工期间赵定雄向我支付生活费50000元和小五金费54639.39元,2014年12月10日我向被告赵定雄领取88000元,太平洋公司还需支付我民工工资669761.50元。由于各方面因素导致工期8月5日浇筑才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我索要工资,被告推三阻四,工程于8月25日完工并作了决算,项目经理于2014年8月28日先支付赵定雄100000元付给我工班作为车旅费,剩余工资2014年10月1日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又拒绝付款100000元的车旅费,我没有办法向私人按3%的月利息借了100000元将工人遣散回家,并答应国庆节将工友们的工资付清。但是到了国庆节我找到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拒付。工友们在国庆节到我家索要工资,我没有办法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又向私人按3%的月利息借了200000元支付给工友们的一部分工资,现有借款单复印件在我手中。2014年11月8日,我和两位工友找平坝县工业园区业主协调,被告太平洋公司坝县羊昌工业园主干道项目负责人在工业园区办公室用黑社会言语威吓我离开平坝县。我走投无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669761.5元,支付原告向私人借款300000元3%的月利息30000元整,支付因诉讼及追款期间的车旅费和生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刘光琪诉我公司承担拖欠工资669761.5元,事实依据不清,因我公司没有与刘光琪发生任何业务,更不可能产生所谓拖欠农民工工资一说,这是原告诉刘光琪恶意强加于我公司的行为。2、原告刘光琪诉我公司承担高利贷3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这是原告刘光琪个人行为,与本公司实无关联,是原告对我公司讹诈。3、原告刘光琪诉我公司支付车旅费、生活费5000元,更不合理,前面诉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据都不成立,因此后面诉求无事实依据。4、被告赵定雄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被告赵定雄支付现金1610000元,我公司平坝县羊昌乡工业园主干道项目部代垫周转材料费360000元。被告赵定雄完成工程劳务工资暂计2187761.5元,截止目前,我公司不欠赵定雄劳务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赵定雄在原审中辩称:我只得了1610000元的工程款,太平洋公司是骗人的。我和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假的,是先施工后签的合同,是我让我儿子赵仁彬签的字,但手印是我盖的。我们是5月12日才认识的,但是我们的合同上写的时间确是5月7日签的。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将证据拿出,证明我拿了他们的材料,我们承包工程是约定没有包含材料费的。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赵定雄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平坝县羊昌工业园主干道黎阳A线至华兴玻璃厂,乙方为赵定雄。甲方将箱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一、乙方承包内容及施工地点:乙方承包内容为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施工地点为羊昌工业园主干道工程。二、施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三、合同价款:工程暂定总价款为2500000元。四、付款方式: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收确认后至已完工程总价款得80%,剩余款项在工程通过整体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五、材料供应:1、由甲方供应的材料发生了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供应的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乙方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在乙方保管过程中,如发现乙方倒卖甲供材料,一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并处以对倒卖材料总价2倍以上罚款,同时对乙方所完验收工程产值50%结算退场,余款作为甲方损失赔偿。3、施工中如材料耗用超出定额用量,超出部分按材料价格的2倍予以赔偿。六、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执行,质量保修期2年。2、乙方负责人必须为依法法定代表人或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乙方现场负责人未经甲方项目部经理同意,不得擅自离岗。如发生上述事件,甲方有权对乙方处20000元的罚款。乙方所有进场人员未经甲方认可不得任意调换,若确实需要更换,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否则乙方任意调换人员达3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所完验收合格工程产值按60%结算,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3、上述工序必须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七、施工组织与工期: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工期和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工程进度的监督、检查。若造成工程延误,每拖延一天按3万承担延期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全额赔偿。若乙方明显无力按约定工期完工时,甲方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退场通知的十日内无条件退场,并且按已完合格工程量得60%办理工程结算,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2、食宿、工具、施工水电等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八、甲方责任和义务: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时进行技术交底。2、协助乙方施工现场的对外协调工作。3、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全过程管理,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工程验收。4、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乙方对本工程的工程款需专款专用,且须提供专用证明,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本工程的财务情况下进行监管、督查,乙方必须配合。九、乙方责任和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为完成工程投入不少于2000000元的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产值60%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赔偿。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消极怠工,否则甲方有权责令退场,由此导致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6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3、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工期和经济损失,按照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产值3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十、风险划分及防范:1、在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材料设备及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承担。2、为保障民工切身利益,乙方进场后需将应发工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乙方备案。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善的工人工资表,否则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十一、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2、本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在羊昌工业园主干道项目部签署。3、本合同一经签字,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法院裁决。4、本协议一试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14年5月15日赵定雄与刘光琪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赵定雄把太平洋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光琪,协议内容为:1、工程地点为平坝县工业园主干道的箱涵。2、刘光琪必须组织300以上的技术工。3、赵定雄每天按工人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扣除所借生活费。4、刘光琪必须按照太平洋集团要求施工,一切差错自行承担。5、刘光琪在太平洋搞工程一切事务与太平洋集团对接。6、小型机由赵定雄提供。7、小五金由刘光琪自行负担。8、赵定雄按劳务工程的总产值收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刘光琪与太平洋公司及赵定雄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15日进行最终结算,赵定雄承包总工程款为2187761.5元,包含三孔箱涵、单孔箱涵、双孔箱涵工程款,其中单孔箱涵和双孔箱涵是刘光琪组队完成,单孔箱涵工程款为283348.31元,双孔箱涵工程款为487052.58元。另刘光琪还完成78000元的点工。截至2015年1月19日,太平洋公司向赵定雄支付劳务费1610000元,赵定雄向刘光琪支付了劳务费192639.39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与赵定雄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赵定雄和与刘光琪劳签订的劳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刘光琪支付工人工资借款产生的3%的利息及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及在项目经理吴景的安排下帮助宋老板工班拆除钢管和模板费用1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赵定雄是刘光琪直接发包方,刘光琪向其进行劳务承包,赵定雄有义务向刘光琪支付已完成的工程劳务工资款。其次太平洋公司虽未与刘光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刘光琪与赵定雄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刘光琪做为实际施工方,其劳动及投入已经转化为太平洋公司平坝县县羊昌工业园主干道项目部的工作成果,实际履行了太平洋公司总承包的劳务工程,太平洋公司亦应对刘光琪完成的工程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太平洋公司也未完全将劳务费支付给赵定雄,导致赵定雄无法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刘光琪,故太平洋公司也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定雄与太平洋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工不包料,故太平洋公司主张将材料款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不予支持。赵定雄向太平洋公司承包的箱涵结算工程款为2187761.5元,其中刘光琪完成单孔箱涵工程款为283348.31元,双孔箱涵工程款为487052.58元,另完成点工78000元,故刘光琪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应283348.31+487052.58+78000=848400.89元。因刘光琪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双方达成赵定雄收取5%的管理费,故赵定雄应支付刘光琪劳务费用为848400.89-848400.89×5%=805980.89元。因赵定雄已支付192639.39元,还应支付613341.5元。赵定雄向太平洋公司承包的箱涵结算工程款为2187761.5元,刘光琪另完成点工78000元,太平洋公司已向赵定雄支付1610000元,因此余款为655761.5元,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琪劳务费613341.5元。2、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刘光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赵定雄负担2622.5元,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2.5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刘光琪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付清。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二审中提供了:1、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实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无异议。2、工程承包资质证书,平坝县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说明、黔新管发(2014)3号、5号文件,工程分包单位登记及审批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造价清单,证明上诉人具备施工资质,其承建羊昌工业园区主干道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赵定雄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无异议。3、黔中新兴工业园区管委员说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照片,证明羊昌工业园区主干道工程目前处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光琪、赵定雄认为其承包的涵洞工程已做完,其他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4、财务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赵定雄支付工程款161万元,赵定雄无异议。刘光琪二审中辩称:工程是答辩人所做,赵定雄只是收取管理费,答辩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为了支付工友工资,私人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益应由上诉人负责。赵定雄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是补签的,属不平等条约。请求维持原判。赵定雄二审中申请证人赵仁彬、滕静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被迫签字及上诉人承诺做完工程即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法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两个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公司承包羊昌工业园区(黎阳A线至平坝)主干道工程后,将其中箱涵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赵定雄,赵定雄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刘光琪完成。虽太平洋公司与赵定雄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未经太平洋公司认可,赵定雄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否则太平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已完工程30%结算退场。但赵定雄转包后,太平洋公司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并与赵定雄、刘光琪多次开会协商工程相关事宜,在工程完工后又与赵定雄、刘光琪进行结算。其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约定,现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虽太平洋未直接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光琪,但刘光琪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务,且已完工并得到太平洋公司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一审判令太平洋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现太平洋公司主张刘光琪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黔中新兴工业园区管委会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经查,太平洋公司与赵定雄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余款在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对于该处“工程”是指哪些工程,双方约定不明,太平洋公司以此条约束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刘光琪付出劳务,本院应依法及时保障农工民切实利益,赵定雄和太平洋公司应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刘光琪。对于赵定雄主张其被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太平洋公司承诺完工即支付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对此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