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02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深圳市犇鑫贸累易有限公司、明安啟、杨美丽、王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明安啟,杨美丽,王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6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以西桃园路以南桃园一期商场。代表人刁红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曦,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力,女,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西乡大道233号505室。法定代表人何光福。被告明安啟,男。被告杨美丽,女。被告王能锋,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明安啟、杨美丽、王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曦、杨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0815WX03LJ1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犇鑫公司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按照《归属于2013100815WX03LJ13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明安啟、杨美丽同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和被告犇鑫公司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同日,被告犇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则按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获展期,则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24.3%);如借款人违约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能锋签署了编号为20131008015WX03LJ132-B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本金金额为50万贷款的债务,被告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各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目前逾期天数已达113天,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本金为人民币42106.5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51.45元,本金逾期罚息2976.25元、利息逾期罚息19.32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金额合计:45453.53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犇鑫公司、明安啟、杨美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106.51元;2、被告犇鑫公司、明安啟、杨美丽按年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照24.3%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351.45元、本金逾期罚息2976.25元、利息逾期罚息19.32元);以上两项合计:45453.52元。3、被告杨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106.51元;2、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照24.3%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351.45元、本金逾期罚息2976.25元、利息逾期罚息19.32元);以上两项合计:45453.5元;3、被告明安啟、杨美丽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一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王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及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原告庭审中承认不存在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还明确其请求的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只发生了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明确只请求该两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明安啟、杨美丽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能锋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能锋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106.51元;二、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51.45元及本金逾期罚息2976.25元、利息逾期罚息19.32元(上述利息、罚息均计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明安啟、被告杨美丽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深圳市犇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保全费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