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晋江市泉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路段,遇前方被害人彭贵瑞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黄某未能注意安全,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被害人杨某的左手臂及二轮摩托车的左前部,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额骨骨折及被害人彭贵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贵瑞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贵瑞、杨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贵瑞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彭贵瑞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春秀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抓获经过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相关人员经济损失,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