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乔贵江与李景彬、杨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贵江,李景彬,杨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乔贵江,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景彬,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杨凤艳,女,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乔贵江诉被告李景彬、杨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贵江、被告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贵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月利率1.5分。因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15个月×1.5%×2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彬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凤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经登记离婚。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乔贵江及被告李景彬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彬、杨凤艳返还原告乔桂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2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被告李景彬、杨凤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