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义成。被告王健。原告刘勇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原告当场将借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屡次催缴,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终止条款的约定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同样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王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万元;借款期限2周;每日利息为千分之五即每日利息为100元整;本金归还:借款期满当日归还。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刘勇该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