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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清岚与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姜清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贤,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清岚,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清岚与原审被告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力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群力村委会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牡商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群力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振贤、被上诉人姜清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1月6日,被告群力村与朱X、姜某签订群力村联营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群力村提供土地三垧、电力设备等,借现金6万元给朱X,砖厂窑炉由朱X承建,原、被告双方各自投资的设备归各自所有。承包期为五年(1995年至1999年)。朱X1995年向村里交红砖20万块,96年至99年每年向村里交红砖30万块。期间,原告姜清岚贷款购买汽车一辆,为砖厂运炉灰。1995年8月6日,砖厂会计贾某(朱X的妻子)为原告姜清岚出具欠炉灰运费86122元。朱X在承包期间欠案外人孙某、付某欠款15.1万元,还了一部分,(1996)年海柴民初字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贾某给付,在进入执行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与付某于1997年8月28日签订了砖厂设备买卖协议,部分设备作价11万元,村委会接受砖厂,接手后原告称固定资产约百万元(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被告村委会给孙某打了11万元欠条,后给付现金3万元,剩余8万元,没给付孙某。孙某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村委会将猪厂卖了,偿还了孙某的欠款。1997年8月,朱X在承包期未满,弃砖厂出走,原告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追加朱X、贾某、姜某为被告。原判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5年,被告群力村与朱X共同出资建砖厂,原告姜清岚与被告群力村砖厂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借贷购买汽车后,履行了为砖厂运炉灰的义务,朱X的妻子贾某以砖厂的名义出具了欠原告炉灰运费款人民币86122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砖厂承包人朱X在承包期间出走,被告群力村接管砖厂后又对外发包,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承包人对在自己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但对于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因为企业实行承包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企业的性质并未改变。承包人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中仍然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原告也是以该企业为对象进行经济往来的。因此,承包后的企业发生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被告群力村所建砖厂未进行企业登记,且在砖厂发包前,未对承包人的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盲目发包,给集体及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群力村承担砖厂所欠债务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运费86122元,利息181663元(1995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朱X、贾某、姜某为被告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清岚炉灰运费款人民币本金86122元,利息184163元(从1995年8月6日利率按柴河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到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柴河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4.28元,由被告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群力村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该砖厂并非上诉人与朱X共同出资建立,是朱X与姜某共同出资设立的。1995年1月6日朱X、姜某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朱X、姜某承包上诉人三公顷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五年,1995年交纳20万块红砖作为当年的承包费,自1996年至1999年每年交30万块红砖作为承包费。姜某与朱X在土地上开设砖厂并自行承担开设砖厂的一切费用。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出示的欠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无上诉人员工的签字或认可。欠据本身存在瑕疵,欠据上姜某的名字不知何时被人划去。欠据上的另一个签名贾某并非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三、上诉人并非是在姜清岚出走后接管砖厂。1996年孙某、付某诉朱X、贾某因合伙引起的债务纠纷一案,海林法院作出(1996)海柴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保全了该砖厂。判决后朱X出走,在法庭的协调下,上诉人从孙某手中受让了砖厂。受让后上诉人才将砖厂对外发包。上诉人并非接管,而是在法院和镇政府的协调下受让了该砖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清岚答辩称:1995年8月,贾某以砖厂名义打欠条,欠炉灰运费86122元,证据充分。群力村砖厂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砖厂和上诉人是隶属关系。根据1995年1月6日签订的群力村联合砖厂合同规定,朱X、姜某与群力村委会是承包关系。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承包人丢弃砖厂,上诉人接收砖厂再次发包给北站村村长和孔会计。群力村委会仅接收财物未清理债务。群力村委会将砖厂发包给北站村村长和孔会计,承包人使用被上诉人运来的炉灰,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是受益方,依法应承担该笔债务。因被上诉人为运炉灰贷款购买汽车,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审法院适用柴河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群力村委会、被上诉人姜清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贾某作为群力村委会砖厂的会计给被上诉人姜清岚出具欠据,被上诉人姜清岚与群力村委会砖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群力村委会砖厂负有按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因群力村委会砖厂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人承担。上诉人群力村委会与案外人朱X、姜某签订群力村联营砖厂合同书,双方协商在群立村高丽井前地公路东侧建砖厂一座,上诉人提供征用土地三垧,保证朱X、姜某用土量,负责高压线路、变压器的安装和费用并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费用,朱X、姜某负责建窑门、砖机等。从双方约定看,系群力村委会与朱X、姜某共同设立砖厂,但砖厂建成后,群力村委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砖厂按合同约定应登记而未登记即对外经营,砖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砖厂进行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设立人,即签订群力村联营砖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以群力村委会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群力村委会承担责任后可向与其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是在朱X出走后接管砖厂而是从案外人朱振友手中受让砖厂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朱X在群力村联营砖厂合同书中约定朱X与姜某建窑24个门,砖机进400#,年产量为伍佰万块红砖产量的砖厂且双方各自投资的设备归各自所有。从该约定看,朱X与姜某对其投入的设备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在海林市人民法院协调下受让砖厂也是受让朱X、姜某享有所有权部分。该受让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系该砖厂设立人的身份。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群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上诉人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