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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鲍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