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褚保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褚保红,女。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新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保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褚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清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保红诉称,2014年6月7日20分许,史锡峰驾驶豫R911**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褚保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褚保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锡峰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褚保红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按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褚保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史锡峰未垫付任何医疗费,史锡峰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史锡峰现无法联系,又未垫付医疗费,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0.8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1990元、残疾赔偿金71749.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122000元,诉讼费用暂由原告自愿承担,随后向史锡峰追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住院时CT显示右3、4、5肋骨骨折,出院后时隔23天双源CT报告为2、3、4、5肋骨骨折,故应以第一次报告为依据,病历显示为2级护理,故应为1人护理,因为原告单位为个体工商户,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应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故工资不属实,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分许,史锡峰驾驶豫R911**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褚保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褚保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锡峰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褚保红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按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褚保红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轻型闭合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4根肋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0455.81元,出院后检查支出935元,医疗费共31390.8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1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褚保红有2个被抚养人,儿子杨腾雨生于2000年4月12日,在原告定残时14岁,儿子杨佳雨生于2006年3月31日,在原告定残时8岁,生活于城镇。褚保红为城镇户口,在南阳市华民明眼镜店工作,证明显示平均月工资330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史锡峰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史锡峰驾驶车辆与褚保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保红受伤,史锡峰对褚保红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史锡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史锡峰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史锡峰无法联系,原告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褚保红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1390.81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确定在住院的28天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8天,费用为840元;(4)护理费,由于多根肋骨骨折并颅脑损伤,受伤较重,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实际,根据居民服务也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436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虽提供证明,显示平均月工资3300元,但无工资表和财务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2000元,费用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2处10级伤残,就被告提出两次肋骨骨折的数量不一致问题,由于检查仪器的清晰度不一致,应以清晰度较高的检查为准,由于第二次检查发现的骨折数量是客观的,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的依据应予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儿子杨腾雨生于2000年4月12日,在原告定残时14岁,费用为15726.12*4*0.11/2=3459.75元,儿子杨佳雨生于2006年3月31日,在原告定残时8岁,费用为15726.12*10*0.11/2=8649.3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5770.31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具有相当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229.12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褚保红保险金111229.12元;二、驳回原告褚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褚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