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自贡市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实验学校对面的1.5青少年视力恢复体验店,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七号寄卖行,获赃款41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七号寄卖行将被盗电脑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廖某某。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九鼎大厦12楼的晨翔家教公司��公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部联想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刘芋麟被盗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寄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暂不收押回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刘芋麟被盗案,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所获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王雅应退赔刘某某被盗的手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所获赃款4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手机。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