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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淆单、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已故)。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因家中建房,向亲朋好友借钱,被告觉得欠款太多,离家出走,弃家庭和小孩不顾。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5年多,至今查无音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溺水身亡),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云阳县人和街道民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父亲雷小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张淆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