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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炳团与施金钟、蔡幼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团,施金钟,蔡幼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黄炳团,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幼沫,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炳团与被告施金钟、蔡幼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增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钟、蔡幼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夫妇长年居住在石狮开办工厂,因经商缺资在石狮向原告黄炳团借款,并于2012年1月21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共计853400元。被告先后偿还款项130000元,至今尚拖欠72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付。被告施金钟与蔡幼沫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施金钟、蔡幼沫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3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共同承担。被告施金钟、蔡幼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金钟与被告蔡幼沫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炳团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施金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4534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炳团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施金钟、蔡幼沫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施金钟于2014年8月25日了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向原告黄炳团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施金钟向原告黄炳团借款4534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施金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两笔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施金钟与被告蔡幼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施金钟向原告借款453400元系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幼沫应对被告施金钟向原告借款4534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23400元。现经原告起诉催告,两被告仍未能偿还诉争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2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施金钟、蔡幼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钟、蔡幼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炳团借款723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17元,由被告施金钟、蔡幼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