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长江、穆登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江,穆登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长江,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1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穆登榜,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1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21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供电所旁,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2.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旁的“创一佳”超市前趁被害人喻某不备对其实施抢夺,被害人被拉倒在地,二被告人未抢夺到财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3.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工商银行旁,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1台价值2539.8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身份证等物品。该平板电脑已发还给秦某。4.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老街“肖家药店”旁,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身份证等物品。5.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转盘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0元,身份证等物品。6.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磨槽湾公路边,趁被害人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854.9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程某。7.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社保局旁,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600元、一部价值1719.48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等物品。8.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路口,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00元、一部价值492.4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张某甲。9.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育人中学路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一枚价值4010元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10.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国酒大酒店”旁,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驾驶证等物品。1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趁被害人蔡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手机等物品。12.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白色Kmi牌手机等物品。13.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二小旁,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2763.07元的OPPO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陈某丙。另查明,被告人汪长江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2月6日减刑释放。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1999)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0)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抢夺现金共计20400元,抢夺财物价值12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长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长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穆登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罗某一千元、王某甲一千七百元、陈某甲一万零六百元、程某一千元、王某乙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张某甲九百元、张某乙四千一百一十元、陈某乙二千元、蔡某一千元、杨某五百元、陈某丙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远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