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江口218号109室。法定代表人林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信,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90、92、94号。法定代表人郑峰,总经理。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兴华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洪雅县原城南农贸市场在建项目“同创·城市之芯”负一层出租给原告作为连锁超市品牌“世纪联华”经营使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因缺乏建设资金导致项目停工,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被告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房义务,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房屋租赁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租用面积平面图,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事项;四、委托书、收据、工行帐户明细清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被告;五、照片8张,证明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因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洪雅县原城南农贸市场在建项目“同创·城市之芯”负一层出租给原告作为连锁超市品牌“世纪联华”经营使用,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若到期未能按时交房,则交房日期顺延4个月,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被告公章。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因缺乏资金导致“同创·城市之芯”建设工程停工,现在工地仍是土坑一片,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被告已经无法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租赁的房产。因缺乏资金,被告实际已无法按时完成租赁房产所在的建设工程,也实际无法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付原告租赁的房产,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请求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还请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后同后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利息,对该资金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本案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3月6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9月6日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儒易乾德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