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生芳诉李永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生芳,李永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薛生芳,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功,男,71岁,汉族。原告薛生芳诉被告李永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生芳诉称:1983年4月13日,原告出资300元从张宏文处购买了面积30平方米的猪圈,1995年许,原告将猪圈拆除并修建了房子,2002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地界协议,确认双方地界,并约定“在修建期间互不干涉”。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搭建了彩钢房,为出入方便,原告同时在自己地界内搭建了上下楼梯。楼梯修好后,被告无理取闹,于2014年9月13日纠集其子女强行将原告楼梯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楼梯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拆除原告的楼梯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地契约1份、地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范围的土地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他特权权益。2、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自有楼梯的事实。3、志丹县保安镇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自有楼梯的事实。被告李永功辩称:楼梯所占地是被告的,修楼梯前原告丈夫和被告商量,因邻家关系被告同意,商定:“楼梯走向东西,不能突出路面”。当晚将楼梯修成南北走向,路面外突几十公分,严重影响正常行走。对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夫妻商量将楼梯往后移,起先说“找匠工移”,几天过去无动静,被告又找原告夫妻说“不行你拆”,被告于当天拆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被告所有的证据就是现场,那条路以前是公用路,现在是被告和牛文清的公用路。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卖猪圈协议不知道,地界协议也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土地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件,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拆除原告的楼梯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占了其的路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当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只有被告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在原房屋顶上搭建了彩钢房,为出入方便,原告同时搭建铁质上下楼梯。楼梯修好后,被告以楼梯占用路面为由,于2014年9月13日纠集其子女强行将原告楼梯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楼梯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功私自将原告薛生芳自建的铁楼梯拆除,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薛生芳要求被告李永功将拆除的楼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拆除原告薛生芳的楼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薛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