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焦卫星与张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卫星,张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焦卫星。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张慧君。原告焦卫星诉被告张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卫星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慧君经山东燕化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靳升才介绍,向原告借款壹拾玖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焦卫星现金190000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张慧君”,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慧君经其单位同事靳升才与原告焦卫星之弟焦亚飞介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卫星现金190000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张慧君2014年12月9日”。当天,原告通过其朋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90000元,由焦亚飞经手在靳升才的办公室内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后因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卫星持有被告张慧君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卫星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张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