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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蒋明伟、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蒋明伟,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春明,男,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书玉,女,常州市人。被告蒋明伟,男,常州市人。被告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良,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明诉被告蒋明伟、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玉、被告蒋明伟、金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诉称:2012年4月30日18时16分许,在本市锦云路中央花园路口处,被告蒋明伟驾驶苏DYV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CB7**小型轿车相撞,后苏DYV1**号小型轿车又与杨志健驾驶的苏DJ97**号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蒋明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健无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3868.3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在事故中造成衣物、眼镜损坏5000元;损失合计1567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明伟辩称:我系金新公司股东公司暨常州北美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晚上六点多,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金新公司辩称:同意蒋明伟的答辩意见,由蒋明伟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额18307.03元,扣除医保外用药10%后,认可1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3元;营养费认可72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3500∕月;残疾赔偿金数额应考虑伤者原有颈椎退行性,应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苏DJ97**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该标的车无责,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故应按照1630∕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残系单方鉴定,相关材料未经我司质证,程序不合法,且未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是在2012年6月29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在1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8时16分许,在本市锦云路中央花园路口处,被告蒋明伟驾驶注册登记在金新公司名下的苏DYV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CB7**小型轿车相撞,后苏DYV1**号小型轿车又与杨志健驾驶的苏DJ97**号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蒋明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健无责。2014年11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春明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2011年的完税凭证,其中2011年的收入为1292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仅发放基本工资2552元。原告还称其在2012年11月又因该起事故产生脑出血后遗症,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只是并未主张该笔医疗费,故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金新公司为苏DYV1**号小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杨志健为苏DJ97**号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完税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本案中,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及平安常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原告张春明、被告蒋明伟各自承担50%。因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蒋明伟非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蒋明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307.03元,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为1830元,由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蒋明伟各按照50%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身的颈椎退行性变是其个人体质状况随年龄增加而发生的改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当作扣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无禁止,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在鉴定中依据病历资料及对原告病情所作的检查,结合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68692元;综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虽提供完税凭证,但未能提供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详情,其主张每月10733元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人保常州公司认可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衣物等物品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可21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虽已超过一年,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治疗,且其伤势于2014年11月21日经司法鉴定后才得以确认,其目前提出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合计116572.03元。由蒋明伟赔付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915元,张春明自理915元。不足部分的114742.03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84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265元;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746元。张春明自理3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春明984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春明32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春明9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蒋明伟向张春明赔付医疗费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2元,由张春明负担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