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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东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生育女儿周**。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然而到民政局后被告反悔。2006年6月又生育女儿周##。原告以为被告会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依然性情暴躁。原、被告无法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偷偷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回家过年后,被告花言巧语骗原告,使原告意外怀孕,后又生育男孩周*#。此后被告继续我行我素,逼迫原告到外面打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及小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在宜黄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23日生育大女儿周**,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二女儿周##,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目前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及一个儿子。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前后主审法官曾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