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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组。法定代表人: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平,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桥,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诉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平、赵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诉称,2007年8月21日,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我厂签订了一批水泵设备的供货合同,至2010年5月23日,我厂共与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多笔水泵设备的供货合同及配件合同,自2007年至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拖欠我厂货款104034.00元,经我厂多次催要,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34.00元及利息39480.9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传真件五页;2、产品销售明细七页;3、发货单传真件二页及运输协议复印件一页;4、出库单两份;5、明细复印件一份;6、出库单五份附明细表一份;7、2008年9月26日出库单一份;8、2008年10月17日出库单一份;9、出库单四份附明细表两份;10、出库单七份附明细一份;11、被告付款明细一份;12、2008年7月31日合同一份三页(含出库单两份、托运单一份);13、2008年5月9日合同一份四页(含出库单两份、托运单一份);14、维修明细一份附差旅费报销单六张;15、发货明细传真三页、对账明细传真一页;16、传真十九页。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104034.00元及利息39480.9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在业务期间,按合同均已支付货款。因两台泵存在质量问题未商议清楚,没办理最终清算,因而产生了诉讼,被告愿意解决纠纷。原告2008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由原告供给的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派出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有两台水泵至今不能使用,一直未处理,因该两台水泵导致被告在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生产,为避免损失扩大,我们另行购买同类产品替代该两台水泵。因产品质量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我方保留就此索赔的权利。鉴于双方长期业务关系,希望妥善解决相关纠纷。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十七页;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3、函复印件一份;4、图片二页;5、合同一份附相关资料四页(均系复印件);6、付款凭证十八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泵及配件的合同关系。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金额1300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被告预付30%定金,原告开始生产,供方发货时电告需方,支付全款的90%后发货,预留10%质保一年。该份合同中的货物,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收到。2008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金额3700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定金,原告生产后,被告再支付总货款的80%后原告发货,货到工地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0%货款,最后留10%质保金,壹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份合同中的货物,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收到。上述两份合同亦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除该两份合同500000.00元外,原告主张,2008年9月26日,其根据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9月19日的传真给被告供配件3100.00元;2008年10月17日,其根据2008年10月17日的传真给被告供配件4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对该两份合同总计500000.00元的货物认可已全部收到,但辩称对另3500.00元的配件未收到。原告提供2008年10月30日的对账明细传真件内容为:1、2007年8月份的合同剩余质保金:13000.00元。后面注有手写内容“未到保质期限,保质期应是2009年3月8日,因是2008年3月8日正式开车。”2、2008年9月1日配件款(原为2000.00元现改为):1600.00元。3、2008年9月19日配件款:1565.00元。后面注有手写内容“合同协商价1500.00元”。4、2008年10月17日配件款:400.00元。5、2008年9月份合同按照进度需要(此处注有手写内容“合同规定应是发货时”)支付的80%款项的剩余货款:146000.00元。(即:370000.00×80%=2960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支付150000.00元,296000.00元-150000.00元=146000.00元)。后面注有手写内容“+上2、3、4项配件3500.00,按合同规定是你方在2008年11月25日发货时一起付给,请查合同。”以上五项合计金额为:162565.00元。原告主张该明细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并注有“世龙公司赵体仁2008.10.31”字样。被告认可赵体仁系其单位职工。原告主张对上述503500.0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426500.00元,尚欠77000.00元。被告辩称对两份合同500000.00元的货物已付款441129.00元,其中2008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付款49500.00元。被告辩称其还支出手续费、材料款、加工费、运费等合计5708.88元。原告主张,2008年5月25日,其根据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给被告供货5729.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付款;2008年8月8日,其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给被告供货89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日付款;自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其根据双方之间的传真给被告供货共计27034.00元。被告对上述三笔款项的货物均辩称未收到,其前两笔付款系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480.9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涉案有两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付款。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该两台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为5.7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共计500000.00元的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3500.00元的配件,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包括对账明细均系传真件,但根据对账明细的内容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即对账明细中原告主张的总欠款为162500.00元,扣除13000.00元的质保金,余款149500.00元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5日前付款,分别为2008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付款49500.00元,据此可以推出被告针对该3500.00元的配件已付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其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未收到该3500.00元配件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另存在3500.00元的业务。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其根据双方之间的传真给被告供货共计27034.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主张已履行完毕,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该27034.00元的货物,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503500.00元。原告主张付款数额为426500.00元,被告主张付款数额为441129.00元,相差14629.00元,即2008年5月25日供货的5729.00元和2008年8月8日供货的8900.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供货被告已及时结清,被告辩称,其付款只是预付货款,但未收到上述货物。如同上述27034.00元的货物,原告对其已履行完毕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该两笔货款与503500.00元非同一合同,被告对其预付货款未收到货物的主张,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还支出手续费、材料款、加工费、运费等合计5708.88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款项由谁负担,故不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确认被告的付款数额为426500.00元(441129.00-14629.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7000.00元(503500.00元-426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60%支付其2008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计39480.90元。原告主张其2010年5月27日给被告调试过水泵,被告亦认可双方业务截止时间为2010年5月份。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的收货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最后一次付款为2009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1753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为5.76%计算,则该利息数额应为21301.11元(77000.00元×5.76%÷365×175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48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货款77000.00元;二、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利息21301.11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999.00元,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