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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被告余某,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杜森林。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结婚六年多真正在一起生活几乎不够一年,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多次经人劝和勉强在一起都不超过两个月,就要回家闹离婚,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吸烟、喝酒、打牌,不愿意好好带孩子,诸多不良嗜好,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因家庭纠纷将原告母亲打伤(附医院诊断证明),关于财产和债务方面,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人民币118200元(壹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购买信阳市南京路157号郦城花园5号楼6单元611室住房一套(含611室上阁楼一套),此财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购买长安牌SC6449C面包车一辆,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向原告姐姐和哥哥各借资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合计40000元(肆万元整)。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森林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所有权各拥有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10年1月1日生长子后,我便居住在我娘家,断断续续回原告家也是住一两天,夫妻长期不在块,是原告不愿与我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杜森林。婚后感情一般,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生育一子,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吵架属正常生活现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